行政訴訟法 第166條 法規:行政訴訟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施行法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四節 證據 第166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