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2條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行政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因供核對所書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