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6條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