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2條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第一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