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之期限如下:一、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期限為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二、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期限為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九個月至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