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建造許可者,應於預定建造日期六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設立證件。二、放射性物質之物理、化學及輻射性質。三、生產方法、生產計畫及銷售計畫。四、品質保證計畫。五、輻射安全評估報告、輻射防護計畫及安全作業程序。六、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計畫。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