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第38條 法規: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類別: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相關法規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四章 罰則 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全部或一部停止興建、運轉或廢止其執照:一、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違反第十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未按時製作、定期提出相關紀錄、報告或其內容記載不實。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