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爭議處理機構對於個案調處委員之調處決定,應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書面,並於決定作成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調處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設置專卷,至少保存三年:一、當事人雙方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二、調處決定(含給付之金額)。三、案件事實、當事人主張之理由、證據資料及法令依據。四、調處經當事人雙方接受為調處成立之決定或拒絕為調處不成立之決定;或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由調處委員逕為之調處決定。五、調處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