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對於申請調處之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再為實體上之審查。符合調處受理條件之爭議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電信事業,於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陳述意見,並副知申請人。申請人於收受該陳述書後十個工作日內,得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補充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