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公私場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一、自然保留區、生態保育區。二、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遊憩區。三、野生動物保護區。四、水產資源保育區。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前項廢(污)水排放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