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或排放廢(污)水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業內容、海洋監測與緊急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前項公私場所應持續執行海洋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或輸送油者,應製作探採或輸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