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 第34條 法規:信託業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相關法規 信託業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四章 監督 第34條 信託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前項賠償準備金之額度,由主管機關就信託業實收資本額或兼營信託業務之機構實收資本額之範圍內,分別訂定並公告之。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應於取得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中央銀行。委託人或受益人就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