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條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前項連帶責任,自各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卸職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該項請求權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