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主管機關應於史蹟、文化景觀登錄公告日起一年內完成,必要時得展延一年。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史蹟、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應於史蹟、文化景觀登錄公告日起三年內完成,至少每五年應檢討一次。前項訂定之史蹟、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其內容如下:一、基本資料建檔。二、日常維護管理。三、相關圖面繪製。四、其他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