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十條所定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其內容如下:一、基礎調查及現況地形地貌之測繪。
二、土地使用相關法令研析及管制建議。
三、登錄範圍保存價值研析。
四、保存及再發展原則研擬。
五、制定建築形式及景觀維護方針。
六、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研擬影響聚落建築群之相關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及其影響範圍。
七、日常管理維護準則。
八、其他涉及保存及再發展事項。
前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訂定或變更,如於現況確有窒礙難行或對整體風貌、環境景觀、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產生不利影響時,主管機關應併同公聽會意見送審議會審議,經審議通過後送該地區建築管理機關協助管理。
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內容,主管機關應視該區域實際發展情形或相關法令管制變革,定期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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