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明知並有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但屬依法共同設置者,不在此限。三、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