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非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由設置之代理人代理。代理期間連續達十五日以上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完成同一級別以上之合格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核定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