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中央主管機關有調整或變更第三條第一項所列附表一或附表二之情形,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需提升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設置級別或增加設置員額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調整或變更後一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核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