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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9條執行單位就研發成果,經資助機關認定其對國民健康有重大影響者,應事先報資助機關同意後,始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授權,並由我…
- 第20條執行單位辦理其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時,應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並應由國內對象於國內製造或使用。但以其他方式為之更具效…
- 第21條執行單位辦理其研發成果授權時,應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事先報資助機關同意者,得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並…
- 第22條執行單位經資助機關同意者,得依下列原則,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國外對象),就其研發成果…
- 第23條執行單位將其研發成果授權予國外對象時,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報資助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一、國內無具承接意願或承接能力之…
- 第24條執行單位基於公益目的,報資助機關同意後,得將其研發成果於五年內,無償授權實施。前項授權期限屆至,仍有無償授權之必要者,得…
- 第26條執行單位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得報資助機關同意後,將其研發成果無償讓與具有運用能力之學術或研究機構。執行單位應與前項受讓人…
- 第27條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其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先報資助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研發成果商品化有助於整…
- 第28條執行單位符合第八條規定,經本部查訪其具有完善管理及運用機制者,本部得同意其在一定期間內,就大陸地區、港澳以外之地域或對象…
- 第29條執行單位應於研發成果之讓與或約定可再授權之授權契約中明定,受讓人或被授權人非經資助機關事先同意,不得以大陸地區、港澳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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