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22條 法規: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第七章 查驗結果通知 第22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經由邊境查驗自動化管理資訊系統,核發輸入許可通知予報驗義務人。報驗義務人應自收受許可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保存於查驗機關之餘存樣品;屆期未領取或樣品之性質不適合久存者,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置。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