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報驗義務人依前條規定繳納保證金,應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情事者,前項保證金應予退還:一、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並取得輸入許可通知。二、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並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