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應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予報驗義務人。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由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為之。輸入產品經依前項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餘存之樣品,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