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七章 發證
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予報驗義務人;報驗義務人亦得向查驗機關申請核發書面之輸入許可通知。
報驗義務人應自收受許可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品。
屆期未領取或樣品之性質不適合久存者,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置。
報驗義務人應自收受許可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品。
屆期未領取或樣品之性質不適合久存者,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置。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應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予報驗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由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為之。
輸入產品經依前項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餘存之樣品,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毀。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由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為之。
輸入產品經依前項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餘存之樣品,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