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強制社區治療項目時,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由二年以上精神科臨床工作經驗之醫師診治,每月至少二次。
二、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由醫事檢驗師,或委託醫事檢驗機構檢驗。
三、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由具精神科臨床經驗之醫師、護理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社會工作師或其他醫事人員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