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適當人員、機構或團體,指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一、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人員。二、地方社政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人員。三、地方主管機關委託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四、嚴重病人戶籍地或住(居)所之鄰里長、村里幹事。五、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適當之人員、機構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