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保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四、與病人涉訟或有利益衝突。
五、執行保護職務之體力或能力不足。
六、拒絕或未能配合執行保護職務,經精神照護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而未改善。
七、侵害病人權益或有其他足認其不適於執行保護職務之行為或情事。
保護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病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精神照護機構之申請,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另行選定適當之保護人。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支持服務辦法 第6條
第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