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第16條 法規: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第16條 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成效報告;實施期間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十日提出。執行機構或人員認有停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實施期間、內容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由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進行再犯危險性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