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師法 第22條 法規:心理師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相關法規 心理師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三章 開業 第22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給開業執照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使用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類似之名稱。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