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臨床心理師得設立心理治療所,執行臨床心理業務。諮商心理師得設立心理諮商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依第七條規定,經臨床實務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為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