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關於設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