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研究機構,得設一個以上倫理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前項審查會得設分組(以下簡稱分組審查會)運作並統一接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分組審查會會議之議決結果視同原審查會會議之議決。第一項研究機構,包括學校、醫院、公務機關(構)、法人、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