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二、歇業:註銷其開業執照。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開業執照換發。但變更原行政區域時,應註銷其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