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燈船、運搬船裝設扒網、圍網漁具設備。
二、非屬鯖鰺漁船之網具類漁船違反第四條之一規定,於禁止作業區域從事漁業。
三、違反第七條之一之混獲比率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船團作業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出港前未啟動船位回報器、於出港後未回報船位或船位回報不實。
六、於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漁港以外之漁港卸下漁獲。
七、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八、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配合秤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九款規定有關觀察員隨船觀察事項。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第25條
第2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