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第17條 法規: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漁業目 第17條 漁業人於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取得漁業執照三十日內,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申請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一、漁業人變更。二、漁船滅失,取得汰建資格後,以原船汰建資格建造新船;不建造新船者,得以其他現有漁船申請變更經營與汰建資格相同之漁業種類。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