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介機構與外國仲介公司依第五條第四項簽訂之勞務合作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經營者名稱、服務船舶名稱、作業漁場區域、擬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職務及契約期限。
但相關資訊尚未確定時,得不予記載。
二、非我國籍船員資格條件及應遵守事項。
三、應給付非我國籍船員工資額度與支付方式、非我國籍船員投保保險種類及金額、往返當地國與登上漁船港口及送返交通費分擔額度。
四、經營者及非我國籍船員基本權益保障事項。
五、經營者或非我國籍船員違約之處理方式。
六、糾紛處理方式。
七、其他經雙方議定事項。
仲介機構應於簽訂前項契約後十五日內,檢附該契約影本及中文譯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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