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申請為仲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准:一、依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廢止核准未滿一年。二、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廢止核准未滿二年。三、未依第九條第四項所定期限重新申請核准者,自申請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未滿一年三個月。四、仲介機構負責人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