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一年內不得辦理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業務;情節重大者,得廢止仲介機構之核准:一、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情事,經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補足保證金。
三、評鑑成績列為丁等。
四、評鑑成績連續二年列為丙等。
仲介機構經廢止核准後,主管機關應命該仲介機構於指定期限內,將其業務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或將原仲介之非我國籍船員送返所屬國家。
前項仲介機構應於完成業務移轉或送返船員後,檢附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應檢附之文件、承受仲介機構應辦理事項及無息退還保證金等事項,準用前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