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農產品加工設施,指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容許使用之下列加工設施:一、農糧類:農糧產品加工室、碾米機房。二、水產類:水產品初級加工設施。三、林產類:林業機具室。前項設施申請登記之加工作業區樓地板面積以二百平方公尺為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