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第23條 法規: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第三章 顧問機構與其顧問人員之監督及管理 第23條 顧問機構有前二條規定之情形,其相關人員有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視違反規定情節之輕重,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顧問機構經前項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提出認可之申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