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依前條撥款後,經查明勞工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扶助,並限期返還扶助金額,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勞工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自撤銷扶助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