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航空器應依下列規定接受檢查:一、在清潔及無裝載情況下,視需要將供檢查之孔門及蓋板拆開。二、備齊各種維修、預防性維修之經歷紀錄及工作報告。三、接受適航檢定之航空器,民航局得視需要要求試飛,並將試飛結果及紀錄送民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