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現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有系統缺失、功能失效、缺陷或其他事件,而可能或已經造成航空器無法符合持續適航標準者,應於發現後七十二小時內依規定通報民航局,並通報航空器原製造廠。必要時,應通報航空器設計國之民航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