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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法規章節: 第26條

航空器應依下列規定記載飛航及維修紀錄:一、飛航部分:應於每次飛航時記載每次飛航日期、飛航時間、飛航班次,組員姓名及任務、飛航起訖機場或地點及其他事項,並由機長簽證。
二、維修部分:應於每次飛航前記載各項維修檢查情形、缺點及故障改正措施、缺點延遲改正紀錄、各種維修勤務及其他維修事項,並由領有合格證書之負責航空器維修工程師簽證,機長接受並簽署後始得飛航。
前項不同日期之飛航及維護紀錄,不得共同記載於同一表內,並自記載之日起,至少應保存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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