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航空器之大修理、大改裝,應依民航局核准之文件執行。但依民航局或航空器原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通告之適航指令執行者,不在此限。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零件配製者,得建立零件配製程序,於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前項零件應依民航局同意之技術資料配製,始得裝置於其航空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