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22條 法規: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第二章 維修管理 › 第四節 適航維修管理規定 第22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改裝或配製,不得裝置未經妥善維修、不堪修復或經原製造廠或各國民航主管機關宣布為不合格之零件。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