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四十四條之二後段成立市區汽車客運業經營偏遠路線者,其相關申請立案程序、營運、票價及監督管理事項,不受本規則有關市區汽車客運業之限制;其營運車輛並應領用營業牌照,於未繼續提供服務時,公路主管機關應命其繳回牌照,不依期限繳回牌照者,逕行註銷之;其由個人提供服務者,限使用小客車。
地方政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經營者,亦同。
計程車客運業依第四十四條之二前段規定經營偏遠路線者,應依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最低投保金額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營運及收費不受原業別各該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條規定經營市區汽車客運之偏遠路線者,其營運車輛之車身標識,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44-4條
第二章 客運營業 › 第二節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 第一款 經營及核准
第44-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