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第16條 法規: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管理目 第16條 檢驗維護業不得將受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務轉包、分包及轉託無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之業者承辦。檢驗維護業不得轉包受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務。檢驗維護業分包金額不得超過受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但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檢驗維護業已簽訂之契約約定分包業務予其他檢驗維護業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