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除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外,其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原登記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檢驗維護業變更名稱者,應自完成前項變更登記日起一個月內,將其受委託檢驗維護之用電場所依縣(市)造冊,向各相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並繳納規費。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其負責人應聲明作廢,申請補發或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