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檢驗維護業受限期改善之通知、停業或廢止登記之處分者,自通知或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或登記執照送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存之次日起,不得執行檢驗維護業務。前項受限期改善通知者,應於限期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回報改善情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執行檢驗維護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