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檢驗維護業有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一、未依規定檢驗維護。二、未備置法定工具設備。三、違反第六條規定。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七、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